申请人:罗尔品牌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香港逸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硕力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5日对第5481579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617133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图形美术作品已构成实质性近似,且基于申请人图形品牌的强显著性和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处相同业务领域的竞争者是可能接触到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图形这一美术作品,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申请人图形标志为申请人旗下梦幻时尚品牌“Von Dutch”的图形标识,系申请人独创。其作为申请人旗下的服装品牌,具有高独创性和强显著性,并且已经与申请人形成了稳定的一一对应关系。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图形/Von Dutch”商标就已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其市场知名度、美誉度和影响力均已在中国相关领域和公众中得到了充分认可。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恶意明显,且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抢注了一系列他人知名商标,并在网络上明码标价进行售卖,体现了被申请人一贯抄袭他人商标和囤积倒卖商标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商业秩序,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有关申请人旗下品牌介绍的百度检索页;相关照片及宣传图片;微信账号信息;2020年申请人秋冬款商品信息及翻译;2020年申请人商品在中国分销信息及翻译;罗业(杭州)贸易有限公司和罗业亚洲有限公司的天眼查信息;申请人管理层信息及翻译;销售合同、订货单及明细、商业发票及翻译;产品采购合同、发票、装箱单、产品销售合同、送货单及发票、产品图片等文件;时尚手册及摘译;官方微博截图;小红书账号推广内同截图;微信推送文章;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商标档案及真正权利人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会导致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源于极具知名的MISHKA系列品牌图形,争议商标是其眼球图形的演化设计,并最早在2007年起就得到内地时尚界媒体的持续追踪报道。被申请人作为关联公司被授权为该系列品牌的亚洲注册运营方,MISHKA品牌经宣传使用广泛知名。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前并未实际使用,而争议商标在国内市场已极具影响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申请人所谓被申请人抢注他人品牌并兜售之说同样子虚乌有。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眼球著作权登记证书、授权书、商标注册证及公证认证信息;争议商标最早为境内媒体所报道材料;争议商标持续使用、宣传广告、媒体报道等证据;争议商标被抢注案无效宣告及异议裁定书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坚持其申请理由及请求,并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31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0月21日被我局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婚纱商品上。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审理如下:
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图形与引证商标的图形在构图元素、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手套(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帽等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存在较为密切的关联关系,属于相同、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申请人提交的微博、微信、小红书推广资料及销售资料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已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了一定的宣传和使用,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并存使用在服装、手套(服装)等相同、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非争议商标的使用证据,上述证据难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从而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鉴于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取得引证商标的注册,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加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审。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了申请人的著作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其中“在先权利”包括著作权(版权)。判定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须考虑他人所述的作品(以下称涉案作品)是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他人是否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系争商标与涉案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近似及系争商标所有人是否存在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引证商标注册信息仅仅能证明其注册状况,在案并无与该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著作权法》意义上的首次公开发表时间、著作权登记时间或与之内容相关的证据,故不能认定申请人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因此,对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其现有在先著作权的损害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