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388389号“巨强JU QIA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巨强JU QIANG及图 35388389

阅读:71112 2023-03-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梁淼森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8日对第35388389号“巨强JU Q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引证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市场享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

  申请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梁淼森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8日对第35388389号“巨强JU Q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引证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市场享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917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5818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89170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必将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从而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

  2、在先类似案件决定书、判决书;

  3、被申请人恶意申请注册商标信息档案及被抄袭品牌介绍;

  4、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裁决列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12月7日予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9类、第25类等商品及第35类等服务上申请注册了180余件商标,包括第14795148号“国美身段”商标、第14908970号“黄金悍马”商标、第23850961号“足力果”商标、第23851324号“香奈柔”、第26404835号“申巴克”商标等与他人知名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商标。其中,多件商标因与他人在先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而被我局驳回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图元素、主体特征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由我局经审理查明3可知,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180余件商标,其中不乏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商标,其行为已经超出了其正常的经营使用需要。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指该商标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功能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中,申请人所述理由不足以体现争议商标具有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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