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建设机电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西南知识产权运营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鑫之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22日对第26710819号“渝建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38995号“建设”商标、第13029348号“建设”商标、第11439690号“建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申请人“建设”品牌,其主观恶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极易误导相关消费者,构成不正当手段。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1、“建设”品牌所获荣誉;2、广告合同及发票;3、中国驰名商标荣誉证书;4、参与社会公益资料;5、其他案件决定书、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被申请人营业执照、公司概况及情况说明;2、工业和信息化部的相关公告、产品检验报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沈二俭于2017年09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有篷的车辆;电动运载工具;摩托车;翻斗车;厢式汽车;可升降尾板(陆地车辆部件);陆地车辆用电动机;机动三轮车;电动三轮车;助力车”商品上。2021年06月06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三已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2类摩托车、电动三轮车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渝建设”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三“建设”,且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摩托车、电动三轮车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理由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