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瑞伟安知识产权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凯拓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09311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085271号“隆通投资及图”商标、第29094295号图形商标、第40208480号图形商标、第40494132号图形商标、第15298910号图形商标、第50308728号“中正空间结构及图”商标、第21442687号图形商标、第52555676号“UMBRO及图”商标、第654109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待其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存在类似商标被核准的情况,依据审查标准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资料、部分引证商标信息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七、九已被撤销注册,引证商标六的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不构成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至本案审理时,其余引证商标为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防锈;轮胎翻新;电梯安装和修理”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八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 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防锈;轮胎翻新;电梯安装和修理”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八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八在图形的整体视觉效果上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八相区分。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且具体案情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防锈;轮胎翻新;电梯安装和修理”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