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TERMO GNOSJO VARME OCH KYLA AB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586378号“OTERMO DO NOT COV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582193号“OTERM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831146号“ETHERM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711504号“THERMO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985761号“TERUM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5939765号“THERMO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7805980号“THERMO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7833529号“THERMO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的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待其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人正与引证商标三、五、六、七的权利人协商商标共存事宜。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应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无效宣告申请书。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转让给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至本案审理时,其已不构成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与申请人名义一致,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炉子;庭院取暖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炉子;庭院取暖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七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至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并未提交共存协议等资料,且《商标法》的基本原则是避免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而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六、七构成近似的情况下,即便双方达成共存协议,亦不会改变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这一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1类“炉子;庭院取暖器”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1类其余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