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米未金属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世纪超富轮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779344号“MIIVV”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8886号决定,于2022年05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被许可人在2018年08月23日至2021年08月2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汽车发动机消声器进排气管”等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在“引擎用排气歧管;汽车发动机消声器进排气管;马达和引擎用排气装置;空气滤清器(引擎部件)”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据申请人调查,未发现任何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将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引擎用排气歧管;汽车发动机消声器进排气管;马达和引擎用排气装置;空气滤清器(引擎部件)”商品上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调阅了被申请人在撤三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使用证据,并将该证据交换给申请人予以质证,主要证据如下(U盘):
1、商标使用授权书(北京安驰车品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欣悦辰科技有限公司)及授权其开设天猫专营店的《授权书》、两被授权公司的主体资质;
2、《商标授权生产合同》和《委托加工生产合同》以及部分交易发票;
3、安驰公司在天猫开设安驰汽车用品专营店的店铺信息、店铺主体资质信息、商品截图;
4、交易记录截图、部分销售发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04月2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8年0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引擎用排气歧管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21年08月23日,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在2018年08月23日至2021年08月22日期间,被申请人是否将复审商标在“引擎用排气歧管;汽车发动机消声器进排气管;马达和引擎用排气装置;空气滤清器(引擎部件)”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情形的证据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能够显示使用的复审商标标识、能够显示复审商标使用在复审商品上,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人(包括商标注册人和被许可使用人)、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时间等。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复审商标被许可给北京安驰车品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欣悦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统称被许可使用人)使用;证据4显示被许可使用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引擎用排气歧管;汽车发动机消声器进排气管”商品上在市场中有过销售;证据2、3可以佐证被许可使用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行为,故在案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许可使用人在指定期间将复审商标在“引擎用排气歧管;汽车发动机消声器进排气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马达和引擎用排气装置;空气滤清器(引擎部件)”商品与引擎用排气歧管、汽车发动机消声器进排气管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在案证据亦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马达和引擎用排气装置;空气滤清器(引擎部件)”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引擎用排气歧管;汽车发动机消声器进排气管;马达和引擎用排气装置;空气滤清器(引擎部件)”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