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5336040号“龍馬茶 香天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龍馬茶 香天下 45336040

阅读:135725 2023-03-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四川香天下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云南龙马同庆号茶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3日对第45336040号“龍馬茶 香天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第37409969号“香天下XIANGTIA…

  申请人:四川香天下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云南龙马同庆号茶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3日对第45336040号“龍馬茶 香天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第37409969号“香天下XIANGTIANXIA”商标、第20774393号“香天下及图”商标、第34829074号“香天下XIANGTIANXIA及图”商标、第34777195号“香天下XIANGTIANXIA及图”商标、第3933156号“香天下火锅”商标、第10468576号“香天下.传承”商标、第24148855号“香天下香全球”商标、第28784359号“香天下香爱”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先类似案件亦得到支持。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三、争议商标“龍馬茶 香天下”含有“茶”字,是对商品原料、服务内容等的描述,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对应产品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从而误选误购。四、争议商标极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服务来源于申请人,具有欺骗性,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符合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情形。另,被申请人还在权大师网上售卖商标。五、争议商标投入使用会带来不良社会影响。六、经查询被申请人电话号码发现,与其同电话号码的企业包含“昆明中云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可推断两者具有关联关系。而“昆明中云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属于商标代理机构,根据《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宣告无效。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店铺信息、官网摘页;所获荣誉、资质;在先裁定;被申请人商标列表、出售商标信息、昆明中云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信息;其他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于2020年4月10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10月21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八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或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龍馬茶 香天下”与八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有所不同,整体尚可区分,并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商号文字构成有差异,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导致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主张争议商标“龍馬茶 香天下”含有“茶”字,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对应产品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对此我局认为,上述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该项规定。

  《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申请注册商标的规定,鉴于申请人依据该条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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