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维盾门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策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维盾门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1日对第16251113号“欧维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332938号“维盾”商标、第14202235号“维盾”商标、第12785363号“维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维盾”、“WEIDUN及图”商标经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同业务的竞争关系,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损害申请人与消费者合法权益。依据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图片):1、申请人关联公司德国维盾铝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执照复印件/法人声明书;2、引证商标一至三详细信息;3、百度查询“维盾”页面截图;4、申请人公司员工工作邮件来往信息公证书;5、申请人“维盾”、“WEIDUN及图”商标产品经销商及门店照片;6、申请人部分经销商网站截图;7、申请人“维盾”、“WEIDUN及图”商标产品照片;8、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景山分局行政处罚判决书;9、何中辉侵权申请人商标私了协议;10、申请人与供应商合同及发货单;11、品牌租赁经营管理合同公证书;12、申请人车间库房照片下料单;13、销售发票存根公证书,销售收据;14、品牌销售合同公证;15、工程安装照片;16、品牌获得的荣誉;17、京东、天猫销售页面、消费者评价;18、广告推广协议、形象代言协议;19、参展合同;20、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证明;21、被申请人网站截图、企业信息;22、第26245079号“欧维盾”无效宣告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注册时间已超5年期效。二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出于使用目的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门”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4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申请注册,但获得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6类铸钢等商品、第19类非金属大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进行审理。
一、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我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本案中,争议商标于2016年4月14日核准注册,至2022年01月21日申请人提出本案评审申请已超过五年,故申请人主张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请求已超过法定期限,我局依法予以驳回。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