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强生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美若林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8日对第51172127号“美再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90226号、第8107805号、第10328833号、第18216006A号“美林”商标、第12128841号“美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通过广泛宣传和使用,已获得极高的知名度和声誉,应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该商标的的抄袭。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质量和产地产生误认,损害了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1、强生公司“美林”系列商标档案;2、类似案件的裁定书和行政判决书;3、第三方市场调研公司出具的证明、产品市场状况说明及该调研公司简介;4、国家图书馆关于“美林”药品的部分文献证明;5、购销协议、售货合同、产品发票、销售订单及确认单;6、网站关于“美林”药品的质量批准公示;7、“美林”产品宣传报道、销售网页公证书、品牌调研统计结果、获奖情况、审核报告;8、营业执照、广告发票、合同;9、相关裁定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知名度证据不足。三、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所独创,已经过长期宣传使用,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四、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产品包装;2、品牌宣传、销售材料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7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止痛制剂等商品上、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呼叫、文字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止痛制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已注册商标权利,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