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514055号“CA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390773号商标、第48536485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待引证商标一撤销案件审结后再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我局作出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予以撤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字母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半导体器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电连接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除半导体器件、晶体管(电子)外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半导体器件、晶体管(电子)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