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中旭未来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855733号“中旭数字工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53660717号“中旭数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第22225428号“中旭集团 ZHONGXU GROU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申请商标与第6836622号“中旭集团 ZHONGXU GROU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作为申请人的主品牌,经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稳定的指向关系。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驳回复审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在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托管计算机站(网站)、云计算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二被我局作出的已生效的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驳回。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均包含显著识别的中文“中旭”,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工业品外观设计、为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工业品外观设计、为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服务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工业品外观设计、为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服务外的其余服务上应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工业品外观设计、为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