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237723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62377233

阅读:100487 2023-03-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株式会社池田模范堂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37723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由申请人独创设计的图案,未直接表示指定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备作为商标的显著性,并不…

  申请人:株式会社池田模范堂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37723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由申请人独创设计的图案,未直接表示指定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备作为商标的显著性,并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注册的情形。申请商标并无明确或固定的含义,并未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也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特点的误认,并不具有欺骗性。申请商标在日本、中国香港、中国澳门在第5类商品上均已获准注册,并未因缺乏显著性或误认问题而被驳回,具有可注册性。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判决书、注册信息打印件及中文摘译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该图形使用在人用药等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或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之情形。申请人称其商标具有独特的色彩,但即使其具有独特色彩,亦不能证明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和地域性原则,申请商标在日本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该商标在中国具有可注册性的依据,且其在中国香港、中国澳门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17日

本文《关于第6237723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6237723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7266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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