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1479106号“稻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稻春 41479106

阅读:171009 2023-03-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北美人堂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郴州浦泮新材料有限公司(原名义:郴州寻湘府餐饮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8日对第41479106号“稻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41188号“稻花香”商标、第139…

  申请人: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北美人堂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郴州浦泮新材料有限公司(原名义:郴州寻湘府餐饮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8日对第41479106号“稻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41188号“稻花香”商标、第1396938号“稻花香”商标、第1284137号“稻花香”商标、第4887035号“稻花香”商标、第7881878号“稻花醇”商标、第17297725号“稻花醇”商标、第17297465号“稻花醇”商标、第7494417号“稻窖”商标、第10439541号“稻花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最早使用并注册了“稻花香”系列商标,且“稻花香”商标2005年就已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并一直维持驰名状态。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抄袭。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会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引证商标信息;

  2.申请人背景材料;

  3.新闻报道;

  4.同行业排名情况;

  5.审计报告;

  6.申请人“稻香村”驰名批复及获得中华老字号证书;

  7.所获荣誉;

  8.销售合同、发票;

  9.在先案例;

  10.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傍牌商标信息;

  11.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9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33类黄酒、白酒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764期(2021年10月21日)《商标公告》上,被申请人名义由郴州市白鹿酒业有限公司变更为郴州浦泮新材料有限公司,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 引证商标一至九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烧酒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文字“稻春”完整地包含于引证商标九文字“稻花春”,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黄酒、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黄酒、烧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稻春”与引证商标一至八“稻花香”、“稻花醇”、“稻窖” 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整体视觉尚可区分,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九,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商标权益,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商号权。对此我局认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商号权予以保护应当符合系争商标与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并非相同或基本相同,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争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17日

本文《关于第41479106号“稻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稻春 41479106》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7265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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