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4039624号“巴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巴川 54039624

阅读:126685 2023-03-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株式会社巴川制纸所 委托代理人:广东永华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巴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28日对第54039624号“巴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第3299540号“巴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

  申请人:株式会社巴川制纸所

  委托代理人:广东永华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巴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28日对第54039624号“巴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第3299540号“巴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属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信息、证据目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均不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03月04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7类商品上,于2021年09月28日获准注册,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所有,核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类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 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的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商标并存使用,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商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类似的行业内,申请人在中国境内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号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一般公众不致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相联系而损害其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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