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流市金穗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丰标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朱海隆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28日对第33587018号“新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抢注。2、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属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3、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合同发票证据、产品图片、网页类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09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商品上,于2019年05月14日获准注册,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何种在先权利。也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在中国境内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或者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