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2132714号“林肯京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林肯京喜 42132714

阅读:127171 2023-03-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福特汽车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申请人:林肯(深圳)出行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7日对第42132714号“林肯京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13965228号“林肯之道”商标、第13965232号“林肯…

  申请人:福特汽车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申请人:林肯(深圳)出行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7日对第42132714号“林肯京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13965228号“林肯之道”商标、第13965232号“林肯触动”商标、第17347858号“林肯大陆”商标、第17347859号“林肯新大陆”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是汽车行业内的知名企业,申请人及其“林肯”、“LINCOLN”系列商标在全球范围内享有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林肯”、“LINCOLN”系列商标已经成为汽车行业的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申请人第834545号“林肯”商标、第705518号“LINCOLN”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五、六)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前述驰名商标高度近似,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显著性,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三、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大量抢注申请人及其他公司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公序良俗。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被申请人提供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且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巴黎公约》第十条第二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被申请人关联公司被认定为恶意主体的在先判例;2、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登记记录;3、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企业信用信息登记记录;4、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抄袭他人商标的简介;5、针对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微信公众号和小程序的公证书;6、企查查检索结果;7、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档案;8、人民网发布的《恶意抢注商标依法驳回没商量》文章;9、在先案例;10、百度百科、互动百科对申请人的介绍;11、Interbrand公司简介及其发布的2010至2020年全球最佳品牌排行榜;12、关于申请人的相关媒体报道;13、相关销售数据及广告投入(不向被申请人提供);14、福特汽车新闻稿;15、关于“林肯”品牌的总经销授权书、经销商备案表;16、“林肯”品牌经销商列表及销售数据(不向被申请人提供);17、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18、“林肯”车系所获奖项和相关报道;19、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8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会计、寻找赞助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第12类车辆、机动车及零部件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截至本案审理时,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共申请注册7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大量含“林肯”、“三六零”文字的系列商标。

  4、申请人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显示被申请人成立于2015年8月21日,其法定代表人为陈庆可,其经营范围包括汽车销售、汽车租赁等业务。2016年7月25日至2019年4月9日期间,林肯(深圳)租赁有限公司曾为被申请人的股东,陈庆可为林肯(深圳)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

  5、截至本案审理时,林肯(深圳)租赁有限公司在多个类别服务上另申请注册9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大量含有“林肯”文字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申请人证据及我局查询记录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巴黎公约》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之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会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引证商标五、六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五、六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禁止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林肯”商标在汽车商品上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林肯”商标,难谓巧合。且根据查明事实3-5可知,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大量抄袭、摹仿包含申请人“林肯”文字的商标,其中大量商标在商标注册审查程序已被我局依法予以驳回。且被申请人未进行答辩对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对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和说明。据此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上述申请注册商标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且具有明显复制、抄袭及模仿他人商标及囤积商标的恶意,其此种不当注册及抢注他人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可能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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