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3987058号“重中之重 THE POWER SOURC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重中之重 THE POWER SOURCE 63987058

阅读:161627 2023-03-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金色光芒文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省正邦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987058号“重中之重 THE POWER SOURC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制作的广获好评的电视连续剧的原剧名,申请商标在所指定的服务上,具有其显著性,可…

  申请人:金色光芒文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省正邦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987058号“重中之重 THE POWER SOURC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制作的广获好评的电视连续剧的原剧名,申请商标在所指定的服务上,具有其显著性,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申请商标是极具视觉效果的极具显著性的独创设计,在使用过程中与汉字一并使用,申请商标是一个无法分割的有机整体,“重中之重”四字已融合其中,具有很强的整体性。申请商标在相关服务类别具有商标的显著性。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媒体发布汇总;宣传报道;金色光芒部分使用证据;荣誉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重中之重”和字母组合“THE POWER SOURCE”构成,其中文部分“重中之重”为相关公众的主要认读部分,该文字使用作为商标使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相关公众难以将其作为商标标识加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之情形。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可注册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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