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建辉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陈廷芳
委托代理人:天津权大师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2322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12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对“廷芳”享有姓名权,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存在连襟关系及雇佣关系,理应知晓原异议人享有该名称的在先权利,仍申请注册该商标,开设相同名称店铺,是对原异议人在先权利的侵害。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属于特定关系人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情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三、申请人具有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原异议人身份证明材料、个体营业执照;
2、企业授权函;
3、店铺照片、大众点评关于“廷芳牛杂面”店铺信息及评价截图;
4、仙居县延芬牛杂面店信息;
5、陈廷芳与李建辉存在连襟亲属关系的证明等。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二、被异议商标并未构成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摹仿复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2、销售单、销货清单;
3、店铺照片、订餐卡照片;
4、转店款证明;
5、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廷芳牛”,指定使用于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异议人提交的身份证明材料及个体营业执照、入驻“口碑”线上商家服务合同、大众点评中客户评价、双方关系证明、店铺图片等打印件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异议人在先将“廷芳”商标用于“饭店”服务上,被异议人与异议人存在亲属关系,理应知晓异议人“廷芳”商标的存在。被异议人将与该商标构成近似的“廷芳牛”商标以自己名义申请注册在与异议人在先使用服务具有密切关联的“食物雕刻;咖啡馆;餐厅;饭店;酒吧服务;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茶馆”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在上述服务上已构成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形。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动物寄养”服务与异议人在先使用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内容等特点不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形。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1883029号“廷芳牛”商标在“食物雕刻;咖啡馆;餐厅;饭店;酒吧服务;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茶馆”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经过合法转让原异议人的“廷芳饭店”后进行注册的,是基于正常的经营需求进行的商标注册,并非是对原异议人的抢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综合业务受理单(过户)复印件、转店款证明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原异议人对“廷芳”商标享有在先使用权,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存在亲属关系及雇佣关系,知晓原异议人“廷芳”商标的存在。被异议商标并非申请人独创,而是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廷芳”商标的抢注,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异议人名下商标均是围绕其实际业务申请,并非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申请人具有恶意,被异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原异议人身份证明材料、法定代表人证明;
2、企业授权函;
3、大众点评关于“廷芳牛杂面”店铺信息及评价截图、宣传推广材料;
4、陈廷芳与李建辉存在连襟亲属关系的证明、雇佣关系证明;
5、店铺照片;
6、申请人及原异议人店铺企业信息;
7、陈飞莲出具的证明等。
经复审查明:被异议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5日申请注册,2020年4月20日被初步审定在第43类餐厅、动物寄养等服务上。在异议期内,被异议商标被原异议人提起异议,我局作出《商标在部分服务上不予注册的决定》决定被异议商标在食物雕刻、咖啡馆、餐厅、饭店、酒吧服务、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茶馆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申请人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起不予注册复审。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据当事人理由、请求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首先,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证据1原异议人身份证明材料、个体营业执照可以证明原异议人在2009年8月19日开设了仙居县廷芳面馆。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证据2企业授权函及证据3店铺照片、大众点评关于“廷芳牛杂面”店铺信息及评价截图等可以证明原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将“廷芳”商标使用在饭店等服务上。其次,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证据5可以证明原异议人陈廷芳与申请人李建辉存在连襟亲属关系。基于二者存在亲属关系,申请人理应知晓原异议人在先在饭店服务上使用的“廷芳”商标。被异议商标“廷芳牛”与原异议人在先使用的“廷芳”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饭店、酒吧服务、食物雕刻、茶馆服务与原异议人“廷芳”商标在先使用的饭店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性质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虽然申请人提交了综合业务受理单(过户)复印件、转店款证明复印件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内容表述不清,故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原异议人将其“廷芳面馆”转让至申请人。综上,被异议商标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饭店、酒吧服务、食物雕刻、茶馆服务上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尚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当事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鉴于我局已适用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饭店、酒吧服务、食物雕刻、茶馆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