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菲丝博克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凯拓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叶均毅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7日对第16806709号“FBMESSENG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251162号“FACEBOOK”商标、第6389501号“FACEBOOK”商标、注册在第38类服务上的国际注册第1075094号“FACEBOO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及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还注册了申请人及他人多个知名品牌,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且被申请人多件商标被宣告无效。三、“FB”是申请人字号和商标“FACEBOOK”的缩写,已形成对应关系,被相关公众直接用来指代申请人及其社交网络服务,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FB”字号的在先字号权。四、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FACEBOOK MESSENGER”商标的抢注。五、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第6389502号“FACEBOOK”商标、第6389503号“FACEBOOK”商标、注册在第45类服务上的国际注册第1075094号“FACEBOO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至六)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四至六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容易误导公众,并导致申请人驰名商标的贬损和淡化。六、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信息;
2、网络搜索“FB”的检索结果;
3、申请人网站信息;
4、申请人企业获奖及排名等信息;
5、有关FACEBOOK网站、移动应用的统计数据,FACEBOOK移动应用下载记录、评分与评价;
6、申请人公司年报;
7、关于FACEBOOK的书籍;
8、《社交网络》光盘及相关信息;
9、中国期刊网、国家图书馆、行业期刊、互联网等检索FACEBOOK相关报道资料;
10、有关“FB”的检索资料和报道资料;
1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的在先案件判决书、裁定书、其他权利人的维权资料;
12、被申请人关联企业信息、专利信息、商标信息、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发送的信函、其他权利人维权信息、相关裁定书;
13、在先案件裁定书、决定书、案例;
14、申请人“FACEBOOK MESSENGER”的网络搜索资料、媒体报道证据;
15、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2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7年9月2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8类“信息传送;计算机终端通讯”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注册时间、优先权的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38类“提供互联网论坛服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9类“用于上载、发贴、展示、陈列、标记、撰写、分享或在互联网或其他通讯网络上提供电子媒体或信息的软件”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42类“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45类“建立社交关系服务,网络和会面服务”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原名:菲丝博克公司)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共注册了13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BBMMONEY”、“CyanogenMod”、“PSNOW”、“AITayer”、“CREDORAX”、“KITKAT”、“SHOPIFY” 、“AMAZONAURORA”、 “AIRDROP”、 “COINBASE”、“yokumoku”、“THECOUNTER”、“DATASTAX”、“WEWORK”等与他人享有较高知名度或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第14306457号“FBHOME”商标、第14211102号“MULESOFT”商标、第16910483号“DATASTAX”商标、第15980628A号“WEWORK”商标、第13687716号“Kabbage及图”商标、第41552661号“FBMESSENGER”商标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均被我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宣告无效,并在裁定中查明上述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在2013年《商标法》下可结合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纳入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的调整范围。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内容均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申请人同时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注册时间、优先权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我局将据此条款审理,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信息传送;计算机终端通讯”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提供互联网论坛服务”等服务属于相同及类似服务。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FACEBOOK”经宣传和使用在社交网络服务等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FB”为“FACEBOOK”的缩写,“FB”经使用已与“FACEBOOK”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FBMESSENGER”所含英文字母“FB”为其显著识别文字,“MESSENGER”(译为:送信人、通信员)显著性较弱。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FB”与引证商标一至三“FACEBOOK”所对应的缩写“FB”文字相同,双方商标整体较为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前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对于在先字号权的保护以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前提。本案中,争议商标“FBMESSENGER”与申请人主张的其更名前的英文字号“FACEBOOK”及英文缩写字号“FB”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不致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更名前的字号相联系,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三、申请人还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其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但是,申请人所提具体事实和理由仍指向其已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属于前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适用应遵循按需原则。由于本案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五、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共注册了13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BBMMONEY”、“CyanogenMod”、“PSNOW”、“AITayer”、“CREDORAX”、“KITKAT”、“SHOPIFY” 、“AMAZONAURORA”、 “AIRDROP”、 “COINBASE”、“yokumoku”、“THECOUNTER”、“DATASTAX”、“WEWORK”等与他人享有较高知名度或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多件商标被宣告无效。且被申请人未进行答辩,未对其注册商标的情况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因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六、申请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