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瑞贝卡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纳锐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鹏举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13日对第48063301号“蕊贝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93255号“瑞贝卡Rebecc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所拥有的中国驰名商标的摹仿,容易误导公众,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档案;有关申请人知名度、部分媒体报道广告宣传材料;部分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6类假发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6类假发等商品上,引证商标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已查明事实,我局经合议对以下主要焦点问题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蕊贝卡”与引证商标主要认读中文“瑞贝卡”在读音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假发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假发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同时考虑到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因素,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假发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发带;头发装饰品;纽扣;钩针;人造花;服装垫肩”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生产工艺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发带;头发装饰品;纽扣;钩针;人造花;服装垫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系对在非类似商品上抄袭、复制他人驰名商标的情形所作的禁止性规定。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并对争议商标在“发带;头发装饰品;纽扣;钩针;人造花;服装垫肩”之外的商品上予以宣告无效,因此,本案已无在争议商标核准使用的上述商品上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之必要,我局仅对争议商标在“发带;头发装饰品;纽扣;钩针;人造花;服装垫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综合考虑在案证据虽可以证明申请人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其所指定使用的假发等商品上在中国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故本案不能认定申请人的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发带;头发装饰品;纽扣;钩针;人造花;服装垫肩”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发带;头发装饰品;纽扣;钩针;人造花;服装垫肩”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