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文和天下进出口贸易(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元本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285856号“文和天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175623号“文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放弃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620985号“文和WEN HE”商标、第11113181号“文玉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相冲突的商品项目。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加工过的肉、加工过的海鲜、加工过的鸡蛋、食用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放弃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冲突的商品项目上的复审申请,即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豆腐制品、加工过的蔬菜、加工过的水果商品系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据此,上述商品未进入复审,我局不再予以评述。我局仅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加工过的肉、加工过的海鲜、加工过的鸡蛋、食用油商品上是否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进行审理。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申请复审的加工过的肉、加工过的海鲜、加工过的鸡蛋、食用油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文字“文和”,商标整体印象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申请复审的加工过的肉、加工过的海鲜、加工过的鸡蛋、食用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猪肉食品、鱼(非活的)、蛋、食用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