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3823159号“巴拉安琪儿 BALAANQIE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巴拉安琪儿 BALAANQIER 43823159

阅读:107094 2023-03-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浙江森马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硕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钟英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8日对第43823159号“巴拉安琪儿 BALAANQI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028937…

  申请人:浙江森马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硕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钟英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8日对第43823159号“巴拉安琪儿 BALAANQI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028937号“巴拉巴拉”商标、第12386735号“巴拉巴拉 BALABALA”商标、第6268403号“巴拉巴拉 BALABALA”商标、第9316400号“巴拉”商标、第10058063号“BALA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已经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模仿。三、被申请人申请了多件与“巴拉巴拉”近似的商标,还申请多个与其他品牌近似的商标,具有傍名牌、囤积商标和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的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引标详情;2、诚信承诺书、认定证据;3、被申请人商标列表及商标信息;4、他人品牌简介、网店及商标信息;5、申请人商标在天猫、京东、微信公众号、微博宣传使用证据;6、部分荣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自行设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影响。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引证商标一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被申请人没有任何的恶意。争议商标理应予以维持。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未向我局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9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五现为申请人名下在先申请并已获注册的有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3、2011年5月27日,商评字[2011]第11245号文件中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服装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文字、字母构成、呼叫相近,整体不易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也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鉴于争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无效,其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单独评述。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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