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梁春波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014251号“SEA SUPER ENERGY ALIV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0244246号“海LONG H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31135号“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317796号“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72004号“四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3429133号“SEA CREA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8387563号“BY PIPING HO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7894680号“源海SE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585505号“海润OSE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118764号“海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644175号“海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4617527号“海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24845007号“SEA-G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43777084号“SEA FITNESS CLUB 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21443419号“FROM SE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6248924号“经中S-SE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6248925号“经中SSE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6249178号“经中S-SE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8119580号“OSE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未明确,请求暂缓审理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销售订单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经驳回通知予以驳回,现该通知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六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现处于诉讼程序中,其为在先申请商标。
引证商标七、八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染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八在字母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