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3692277号“玖叁玖肆 9394”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玖叁玖肆 9394 43692277

阅读:115028 2023-03-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九三粮油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汕尾市三木森食品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0日对第43692277号“玖叁玖肆 9394”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及其名下“九三”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九三”、“JIUSAN…

  申请人:九三粮油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汕尾市三木森食品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0日对第43692277号“玖叁玖肆 9394”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及其名下“九三”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九三”、“JIUSAN”商标已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消费者及申请人利益。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7180228号“九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027662号“九三JIUS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439020号“九三JIUS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90260号“JIUS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710721号“九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3、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4、被申请人行为具有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且被申请人已被注销,在权利主体缺失的情况下,争议商标将不会在市场上流通使用。

  5、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有关申请人、商标的使用及宣传证据、媒体报道等证据;

  2、在先案例裁定书、法院判决;

  3、被申请人企业登记信息、争议商标档案及相关判决。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9类果肉、水果片、葡萄干商品上,经我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1年12月21日,商标专用期自2021年1月28日至2031年1月27日。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在第29类水果片、腌制水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指定使用在第29类豆腐、食用大豆油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五经我局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决定予以撤销,我局于2022年12月6日刊登了撤销公告,引证商标五不能成为争议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局认为:

  1、争议商标由文字“玖三玖四”及数字“93”、“94”组合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JIUSAN”、“九三”整体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核准使用的果肉、水果片、葡萄干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准使用的水果片、腌制水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由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对申请人“九三”等商标是否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予以评述,亦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审理。

  3、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尚有一定区分,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因此,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4、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而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亦未包含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文字或图形,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交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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