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特汽车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281865号“OMNICRAFT博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4037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94028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自愿放弃“万向节;汽车水泵;机械密封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自愿放弃其在“万向节;汽车水泵;机械密封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该部分商品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仅针对“汽车发动机冷却用散热器;接头(引擎部件);密封接头(引擎部件);马达用排气消音器;引擎用排气消音器”商品进行审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发动机冷却用散热器”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汽油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