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水音像开发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世纪铭洋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091510号“SANSU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38477号图形商标、第19848795号图形商标、第1302101号“SAMSUI”商标、第10099571号“SANSEI”商标、第14101708号“SANHUI”商标、第55048643号“Sans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性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六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待引证商标一至六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为广大消费者所知晓,该商标已经与申请人间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五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决定已生效,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现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中被决定不予撤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决定书中被决定在“小型取暖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但该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六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头发用吹风机”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可准予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图形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与引证商标四、六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头发用吹风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