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群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737850号“法π FAPA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设计独特,整体用于指定服务上,未造成任何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318640号“法兀”商标、第1471424号“法派FAPAI”商标、第20788044号“法派FAPAI”商标、第11868530号“FARPAI”商标、第44977106号“知己 IPC及图”商标、第44977293号“IPC及图”商标、第44961651号“知彼 IPC及图”商标、第17208408号图形商标、第13157592号“法 法润天下”商标、第19725407号“法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查查截图、百度查询截图、宣传及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法π”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九、十文字“法兀”、“法派”、“法法”、“法”在呼叫、文字构成、商标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字母“FAPAI”与引证商标四字母“FARPAI”在字母构成、呼叫、商标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五至八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文秘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申请商标中含有按序排列的五星图样,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的广告、市场分析等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不属于上述法条所禁止之情形。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