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北武当仙尊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九兴堂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4日对第30985287号“武当黑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083680号“武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93938号“武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535522号“武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511263号“武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333104号“武当山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9761900号“武当问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4389401号“武当太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经申请人长期的使用和广泛的宣传已经达到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并作为驰名商标多次受到保护。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和复制。争议商标如果被核准注册,将严重淡化申请人的驰名商标,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与申请人“武当”系列商标高度相似的争议商标如若使用,必将给申请人及其消费者正当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对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极大的破坏从而引起不良影响。争议商标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及产地产生误认,进而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被申请人刻意摹仿申请人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进行不当获利,已经构成采用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注册资料;
2、申请人企业变迁情况证明复印件;
3、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
4、申请人“武当及图”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证据;
5、申请人“武当”字号被认定为“湖北老字号”的证据;
6、申请人“武当”系列商标注册证据;
7、申请人“武当”系列商标的使用及宣传证据;
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17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 2020年9月21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2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
二、引证商标一至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均已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果酒”等商品,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在前述已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我局在前述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商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商号在系争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系争商标与该商号相同或者高度近似,足以导致混淆误认为条件。商号权与商标权分属不同领域,所调整范围不同,对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原则上应当以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商号权人实际经营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为限。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有所差异,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由此不能认定相关公众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之商号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四、关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主张,由于该规定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申请人具体理由及事实仍指向其在先申请的商标,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其保护,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规定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该项评审理由不能成立。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