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0656422号“LES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LESO 40656422

阅读:125167 2023-03-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粤高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专杭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01日对第40656422号“LES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中国最大的管道及管件生产商,是中国领先的大型建材家居产业集团。申请人的“联塑”、“联塑L&S及…

  申请人: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粤高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专杭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01日对第40656422号“LES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中国最大的管道及管件生产商,是中国领先的大型建材家居产业集团。申请人的“联塑”、“联塑L&S及图”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585778号“LESS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联塑集团简介及其关联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2、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商标所获荣誉证据;

  3、关于“LESSO”、“LESSO联塑”、“LESSO领尚”商标宣传工作的时间、方式、程度、地理范围的相关证据材料;

  4、关于“LESSO”、“LESSO联塑”、“LESSO领尚”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及地理范围的相关证据材料;

  5、关于“LESSO”的构思由来;

  6、关于中国联塑启用新英文名称“LESSO”的部分新闻报道;

  7、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情况;

  8、在先相关决定书和裁定书;

  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情况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并于2021年7月7日予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0类“按摩器械”商品上。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缝合材料”等商品上。上述商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按摩器械”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缝合材料”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24日

本文《关于第40656422号“LES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LESO 4065642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7235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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