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欧时表廊(北京)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禄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史明毫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21日对第48965348号“lola ros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国际注册第1028752号“Lola Rose”商标、第12294024号“LOLA ROSE”商标、第12294026号“LOLA ROSE”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权利人许可申请人使用上述引证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二、引证商标权利人英文商号“LOLA ROSE”,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大量申请注册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并公然销售获取不当利益,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权利人签订的商标许可协议、授权书及公证件;
2.“LOLA ROSE”品牌在天猫、京东电商平台的产品销量统计;
3.“LOLA ROSE”商标获得的部分荣誉;
4.“LOLA ROSE”品牌被许可人及关联公司与多家网络推广公司、明星签订广告推广协议及发票;
5.李佳琦淘宝直播间多次推广售卖“LOLA ROSE”品牌商品证据保全、发票;
6.“LOLA ROSE”品牌的微博账号使用及销售推广信息;
7.小红书笔记作者分享佩戴“LOLA ROSE”品牌产品的图片、心情;
8.“LOLA ROSE”品牌相关媒体报道;
9.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清单、摹仿他人知名标识、售卖商标清单、买卖商标信息、2022年3月查询被申请人申请商标状态;
10.被申请人与其他多个主体勾结、串通、囤积、销售商标情况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15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异议决定于2022年2月7日核准注册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在第3、14、25类商品上经领土延伸至中国的保护申请已核准,上述商标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在第18类商品上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分别获准注册在第14类领带别针等商品、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引证商标一、二、三所有人珞拉芮丝珠宝有限公司许可欧时表廊(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使用上述引证商标。
3.本案被申请人在第3、14、18、25、35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6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丁芙妮”、“lola rose”、“JIJO”、“1990&CO”、“AUTH.NN”等多件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特征的鞋服、包等时尚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我局登录权大师等商标交易网络平台查证,部分商标在该平台进行出售,与申请人证据相符。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证据1、9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根据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有人许可申请人使用上述引证商标,可以证明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有人存在利害关系,申请人具备援引上述引证商标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适格主体。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第3类爽身粉、第14类领带别针、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或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有人珞拉芮丝珠宝有限公司在先使用的“Lola Rose”英文商号和商标文字构成相同难谓巧合。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60余件,在不同的类别反复申请注册“丁芙妮”、“lola rose”、“JIJO”、“1990&CO”、“AUTH.NN”等多件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特征的鞋服、包等时尚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多件商标通过权大师等商标交易网络平台进行出售。被申请人在案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申请及转让行为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具有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涉及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等相同或类似服务领域的使用,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将“LOLA ROSE”商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等相同或与之类似服务行业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