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2094296号“DONALDSO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DONALDSON 52094296

阅读:104019 2023-03-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唐纳森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兰瑞流体设备(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9日对第52094296号“DONALDS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球过滤系统及其配件行业的知名公司。“唐纳森”是申请人及其中国子公司的中文商号。早在争议商标申…

  申请人:唐纳森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兰瑞流体设备(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9日对第52094296号“DONALDS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球过滤系统及其配件行业的知名公司。“唐纳森”是申请人及其中国子公司的中文商号。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唐纳森”、“Donaldson”商号和商标已经广为消费者所熟知且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及其在华子公司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与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DONALDSON”商标,其主观恶意十分明显。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唐纳森”、“DONALDSON”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翻译和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3524号“donaldson”商标、第173526号“donaldson”商标、第179598号“DONALDSON”商标、第919861号“DONALDSON”商标、第915911号“DONALOSON”商标、第796469号“唐纳森DONALDSON”商标、第794721号“唐纳森DONALDSON”商标、第798516号“唐纳森DONALDSON”商标、第951894号“唐纳森”商标、第955720号“唐纳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同使用易造成混淆误认。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六、七已经成为第7类润滑油滤清器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竞争者,被申请人在官网上展示申请人“唐纳森”、“Donaldson”过滤产品,还公然声称其为申请人中国地区授权经销商。被申请人显然完全知悉申请人及其商标的知名度,但其仍然申请注册与之完全相同或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主观恶意十分明显,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除多次抄袭申请人驰名商标外,还申请多件抄袭其他知名国外滤芯品牌的商标,具有抄袭、抢注他人知名品牌的一贯恶意,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和市场经济秩序,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获奖情况;审计报告;产品销售情况;广告宣传情况;媒体报道;展会资料;法院判决;被申请人企业信息;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及相关品牌介绍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0类工业有毒废物处理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分离器、第11类空气净化器、第12类制动器等商品、第37类修理和检修、第42类对于过滤器技术的应用方面的咨询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7、9、11、40类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17件商标,均与国外知名企业的品牌相同或近似。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规定,《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亦不存在密切关联,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六、七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故本案不能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六、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据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以及是否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均未涉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有毒废物处理”等服务,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有毒废物处理”等服务相同或相类似服务上,“唐纳森”、“Donaldson”作为申请人商号和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关于“唐纳森”、“Donaldson”商标的使用证据均未涉及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有毒废物处理”等服务,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或其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条款规定。

  六、《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先公开使用“DONALDSON”品牌并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相关行业,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字母构成相同的争议商标难谓善意。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7、9、11、40类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17件商标,均与国外同行业的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其注册行为难谓善意。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亦未对其申请上述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24日

本文《关于第52094296号“DONALDSO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DONALDSON 52094296》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7230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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