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进安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汇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596204号“质子刀iProt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902286号“iProt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字形和整体视觉效果上均存在明显差别,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质子刀”为申请人独创的臆造词,“质子刀”与肿瘤“质子治疗技术”不同义,目前未被任何权威机构认定为医疗术语,也未被认定指代任何医疗治疗技术、手段或设备,加之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等领域的一般受众为专业化程度较高人员,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技术特点产生误认,可以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在先已获准注册与本案相同的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第13799280号“质子刀iProton”商标档案、关于举办第一届中国肿瘤粒子治疗工程技术大会的报道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医用床外的医疗分析仪器、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iProton”与引证商标“iProtin”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床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该项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包含文字“质子刀”,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技术等特点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