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小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益慕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966062号“小贝装饰XIAOBEIZHUANGSH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精心设计,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565986号商标、第25173953号商标、第58933810号商标、第38351145号商标、第17566029号商标、第40976584号商标、第6208731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店面宣传页;票据电子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已被驳回,现已无效,故引证商标七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技术项目研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的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六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