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乐美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潮晟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自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20日对第54398831号“研卤功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研卤堂”是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独创的卤味品牌,经使用在餐饮及餐饮加盟关联行业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第31456408号“研卤堂”商标、第47155864号“研卤堂YANLUTANG香糯热卤”商标、第31477583号“研卤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信息;
2、“研卤堂”宣传、使用证据;
3、被申请人相关资料;
4、其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合法注册,善意使用,并未侵犯申请人的任何权利。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1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1年11月6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三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文字“研卤功夫”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或主要认读文字“研卤堂”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