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7631031号“呗壳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呗壳说 47631031

阅读:178740 2023-04-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德佑(天津)房地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无锡饿龙咆哮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迷猪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21日对第47631031号“呗壳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25199365号“贝壳”商标、第34323…

  申请人:德佑(天津)房地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无锡饿龙咆哮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迷猪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21日对第47631031号“呗壳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25199365号“贝壳”商标、第34323218号“贝壳 找房大平台及图”商标、第31318232号“贝壳VR讲房”商标、第31302412号“贝壳VR带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第7859829号“贝壳”商标、第25191002号“贝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六)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成为被广大公众所熟知的不动产代理品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高知名度商标在密切关联服务上的刻意模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显著性,并损害申请人作为高知名度商标所有人所享有的合法权利。被申请人注册的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若争议商标维持注册并投入使用,必将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损害不特定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也会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产生其他社会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信息;

  2、申请人商标使用、宣传情况;

  3、申请人品牌知名度资料;

  4、其他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原创起名,被申请人是一家食品贸易企业,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以宜兴市烁杰商贸有限公司在2019年就已申请注册的商标,使用已三年多时间,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毫无关联,绝非抄袭、摹仿申请人引证商标,更不存在恶意。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最早注册的引证商标一并非由其原创,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原创起名,被申请人对其享有无可争辩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从事行业不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善意且合情合理合法的。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经营两家单位关系证明;

  2、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

  3、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使用与推广。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宜兴市烁杰商贸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3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2022年5月20日转让至被申请人,商标专用期限至2031年2月13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六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二、三、四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时尚未获准初步审定或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在第36类不动产代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文字“呗壳说”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文字或主要识别文字“贝壳”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的显著性。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广告等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故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04日

本文《关于第47631031号“呗壳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呗壳说 4763103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7205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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