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平顶山鑫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平顶山胖乎乎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老郭家药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21日对第56115012号“翠花桥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品牌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第55895219号“鹰城翠花桥郭李济世堂”商标、第55870027号“鹰城翠花桥郭李济世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位于同一行政区域,明显知晓申请人的在先使用的商标,仍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恶意,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构成近似,双方标识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的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系列商标证书、版权证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翠花桥”系一座古代桥梁。申请人并未证明其在先使用情形。被申请人一直从事中医推拿,争议商标在商品及市场中有较显著的影响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注册引证商标前缺乏在第5类范围的经营使用基础,且其在商标中用“翠花桥”实际地名抢先被申请人注册,属于抢先注册被申请人使用的有一定受众基础的商标,存在恶意。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2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1年12月6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获准初步审定或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局认为,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获准初步审定或注册,但申请在先,故在审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时,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认读文字“翠花桥”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文字“鹰城翠花桥郭李济世堂”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中药成药、营养补充剂、膏剂、医用敷料、杀菌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牙用光洁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且在案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牙用光洁剂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商标法》第九条系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评审的直接依据。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人用药、中药成药、营养补充剂、膏剂、医用敷料、杀菌剂”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