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查特集团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235496号“CHARTWAT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臆造词汇,具有显著性,未仅直接表示商品通用名称、功能、用途等特点。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9407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介绍资料、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证据、引证商标及其所有人相关资料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1、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水过滤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照明器、烹调器具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CHART”译为“图表”,“WATER”译为“水”。“CHARTWATER及图”使用在其指定的商品上,不易被认知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