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波太平鸟时尚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强大维知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桂香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20日对第30716941号“YSAND ROAPEA CEBIR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品牌在服装领域享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太平鸟”系列商标在2009年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严重损害了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227283号“太平鸟PEACEBIR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很难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在市场上造成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对相关公众所熟知品牌的恶意摹仿行为。被申请人有囤积商标和对知名商标进行“傍名牌”注册申请的嫌疑。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公司信息、商标信息、商标知名度资料、其他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3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9年3月6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游泳衣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该理由应属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调整范畴,故我局对前述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审理。争议商标文字“YSAND ROAPEA CEBIRD”完整包含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之一“PEACEBIRD”,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系关于在先权利的总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系指申请人在先享有的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法定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因此,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上述条款,故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