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里巴巴云(新加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308951号“精灵”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17221号“精靈”商标、第1630302号“精灵”商标、第3175747号“精灵GENIUS及图”商标、第6790356号“精灵”商标、第6790357号“精灵GENIUS及图”商标、第6790358号“精灵GENIUS及图”商标、第11391190号“精灵猎手及图”商标、第15350375号“精灵旅社”商标、第17734781号“精灵支付FAIRY-PAY”商标、第19081344号“精灵云测”商标、第55211376号“精灵”商标、第60955741号“精灵智校”商标、第9628508号“晴灵”商标、第1256902号“小精灵”商标、第1782840号“小精灵及图”商标、第14488153号“金精灵及图”商标、第15119276号“精灵旅社HOTEL TRANSYLVANIA”商标、第19784797号“精灵天下”商标、第27154229号“精灵书屋”商标、第27768572号“小精灵”商标、第41170752号“精灵屋”商标、第42292121号“精灵家族”商标、第57529603号“精灵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三)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并存。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十五权利状态不确定。引证商标八所有人已注销。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档案信息、相关案件资料、申请人介绍资料、申请人所获荣誉、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三至六经我局核准已注销,引证商标十二被驳回注册申请,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一、十五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电子出版物(可下载)、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七至十一、十三至二十三指定使用的眼镜链、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七至十一、十三至二十三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七至十一、十三至二十三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引证商标八所有人的存续状态不是确定引证商标八权利状态的当然依据,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八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