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派乐汉堡食品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莉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01日对第47904772号“嗨派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营的“派乐”汉堡店自1999年起就以连锁店形式,在全国设立了超过1000家门店,在西式快餐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130486号“派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44473号“派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6786533号“派乐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3889649号“派乐汉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3199202号“派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曾为申请人的加盟商,意图搭靠申请人“派乐”系列商标的知名度,谋取不当利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的商标档案;
2、各引证商标的注册证、续展证明、转让证明等;
3、第一家“派乐”汉堡快餐店的工商资料、销售汉堡的点餐台照片、产品图片、宣传网页截图;
4、荣誉证书;
5、媒体报道;
6、“派乐”汉堡店在商务部特许经营备案的信息网页截图、部分汉堡店的营业执照、门店照片;
7、宣传合同、发票、报刊页面;
8、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关联公司签订的关于“派乐”汉堡店的《特许经营合同》、付款网银电子回单;
9、其他行政机关裁定。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汉堡包;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上。2020年12月6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2021年10月21日,争议商标经(2021)商标异字第131705号决定书决定准予注册,并于2021年11月28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申请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42类快餐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至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家用嫩肉剂;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汉堡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五由申请人于2018年8月2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谷类制品;面包等商品上,现处于异议程序中。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9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21年11月28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0类汉堡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30类家用嫩肉剂等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仅由普通印刷体汉字“嗨派乐”构成,与引证商标二汉字“派乐”、引证商标三汉字“派乐秀”、引证商标四汉字“派乐汉堡”均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部分“派乐”,整体呼叫及含义亦无明显,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易误以为争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存在关联,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均应判为近似的商业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汉堡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快餐馆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汉堡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较大的重合之处,在实际使用过程中消费者同时接触的可能性较大,故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已构成关系密切的类似商品或服务。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证书、媒体报道等证据可以证明其“派乐”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若共存使用极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另,考虑到引证商标五所涉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结论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故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是否近似,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