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4311867号“田心芭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田心芭田 54311867

阅读:93193 2023-04-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芭田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周亚平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10日对第54311867号“田心芭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集科研、生产、销售为一体的环保型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芭田”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与…

  申请人:深圳市芭田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周亚平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10日对第54311867号“田心芭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集科研、生产、销售为一体的环保型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芭田”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162518号“芭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516579号“芭田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的第1080052号“芭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3、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权。4、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注册了“金正大”、“红霸”、“芸天力”等商标,意图攀附他人知名商标谋取不当利益,被申请人的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各级领导的视察资料;

  2、荣誉证书、资质证明;

  3、参展照片、公益活动照片;

  4、宣传推广材料;

  5、销售发票;

  6、在先行政机关裁定、驰名商标的认定批复;

  7、被申请人恶意抢注的他人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硅藻土;动植物白朊(原料);蛋白质(原料)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2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类硫化物;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肥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1类、第5类、第35类商品或服务上申请了2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第54160541号“威铭金正大”商标、第57915916号“威铭云天力”商标、第52318705号“赫红霸”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9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21年12月21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争议商标仅由普通印刷体汉字“田心芭田”构成,与引证商标一汉字“芭田”、引证商标二汉字“芭田和”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十分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应判为近似的商业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硅藻土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硫化物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硫化剂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极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硅藻土商品上的注册已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植物白朊(原料);蛋白质(原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硅藻土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在该项商品上的注册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故争议商标在该项商品上的注册无需适用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另,商标是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是一种动态的事实,行政和司法机关曾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予以保护并不必然表示上述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状态在此之后能够持续,当事人仍需提供证据对其商标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进行举证。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证书、销售发票、宣传材料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情形,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本案争议商标“田心芭田”与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汉字“芭田”、“芭田和”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相近,由此可见,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善意。再根据审理查明第3项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在农药、农用肥料等行业领域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或与之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使用之需,明显有借他人市场声誉牟利之目的。被申请人的此种行为难谓正当,且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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