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思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广州)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937271号“SIMPAC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283406号“SIMPA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6102802号“SH IMPAC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含义、呼叫等方面差异显著,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另,引证商标一尚处于撤销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决定撤销其在“科学、航海、勘测、摄影、电影、光学、衡具、量具、信号、检验(监督)、救护以及教学用的设备和仪器;处理、开关、传送、积累、调节或者控制电的装置和仪器;声音或影像的录制、传送或重放用装置;磁性数据载体;录音磁盘;CD盘;DVD(数字化视频光盘)及其他数字录制载体;计算机器;数据处理装置;计算机;计算机软件;数据处理装置和设备,及其组件,包括显示器、打印机、键盘、扫描仪、个人计算机;电动和/或电子控制和调节设备;计算机程序;电动和/或电子的温度与湿度调节器及传感器;数据显示设备(不属别类);用于录制、传输或者再现信息的设备;电气电缆;属于第9类的科学设备仪器的零部件;电动和/或电子控制和调节设备、;用于捕获及虹吸排放物和污染物的装置、机器和设备的硬件和软件;视觉监控设备和仪器;用于视觉监控设备和仪器的计算机软件;用于控制、调节和产生冷、热、空调、光照、空气混合物、超压和负压、真空、声音和振动的设备及装置”商品上的注册,所涉及的撤销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一在其余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
一、第9类: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光通信设备、网络通信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第9类收银机、灭火设备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在第9类全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
二、第35类: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字母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类似服务经使用已可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