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巴布豆(中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玉山县锐航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睿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25日对第21353185号“巴布顽童 BABUWANTO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4604867号“巴布豆”商标、第19866518号“巴布豆”商标、第38982203号“巴布豆”商标、第52432887号“巴布豆 BABUDO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原申请人为万玲兰,经中国商标网查询,争议商标原申请人申请商标数量多达398件,已核准注册商标均处于预售状态,争议商标原申请人申请注册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具有囤积商标的故意。该商标已发生转让,但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的不正当性不因争议商标转让而发生改变。“巴布豆”品牌形象及名称经过申请人的大量使用与推广,已经成为家喻户晓的童装品牌,连续多年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被申请人将与“巴布豆”高度近似的名称注册为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抢注他人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巴布豆商标获得各项荣誉材料;
2、巴布豆商标使用证据材料;
3、申请人企业销售合同及发票;
4、在先决定书、裁定书;
5、万玲兰名下商标注册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经营所需而经原注册人转让后在市场上投入正常使用的商标,被申请人受让使用争议商标的行为无任何恶意,并不存在不正当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构成要素、整体含义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完全不会造成混淆。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已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副本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万玲兰(以下称原注册人)于2016年9月20日申请注册,2017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针织服装;童装;婴儿全套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服装”商品上,2019年2月13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玉山县锐航工贸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6年5月5日申请注册,2017年9月14日核准使用在第25类“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三、四由申请人分别于2019年6月19日和2020年12月23日申请注册,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不构成争议商标的权利障碍。
5、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包含398件商标,其中370件商标在第25类商品上,包括“法芙莎 FAFUSHA”、“他她搭档TATADADANG”、“索黛亚 suodaiya”、“黛安缇 DAIANTI及图”、“古班驰 GUBANCHI”、“达菲公牛 DAFEIGONGNIU及图”、“巴德玛 BADEMA”等商标。在第20170848号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中,我局裁定认定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上述裁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7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相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鉴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二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巴布顽童 BABUWANTONG”与引证商标一、二“巴布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皮带(服饰用)”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皮带(服饰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属系列商标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该条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5可知,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包含398件商标,其中370件商标在第25类商品上,包括“法芙莎 FAFUSHA”、“他她搭档TATADADANG”、“索黛亚 suodaiya”、“黛安缇 DAIANTI及图”、“古班驰 GUBANCHI”、“达菲公牛 DAFEIGONGNIU及图”、“巴德玛 BADEMA”等多件与他人品牌近似的商标,其中部分已被驳回或已被宣告无效。争议商标虽现已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但仍不能改变争议商标注册的恶意性。综上,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抢注申请人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是其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均指向其已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不属于该规定保护的未注册商标。因此,申请人上述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