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杭州特美刻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万银翔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胡梦含
申请人因第8136049号“乐茶”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8133号决定,于2022年07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复审商标在2018年11月9日至2021年11月8日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被申请人的撤销理由部分成立。复审商标在“厨房用具、非电气炊具、保温瓶” 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在纸或塑料杯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保温杯上一直进行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复印件):
1.产品及其包装盒照片;
2.外包装箱设计及实物照片;
3.销售发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杭州特美刻日用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03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11年6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21类纸或塑料杯等商品上,后经核准转让予本案申请人。经续展有效期至2031年6月13日。2021年11月9日被申请人向我局提起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21类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或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或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3销售发票未显示复审商标标识。综上,申请人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难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第21类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厨房用具、非电气炊具、保温瓶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