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华糖食品有限公司 (原撤销被申请人:揭阳市新乐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邦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肖中发
申请人因第22557717号“ADORATIO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5963号决定,于2022年04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8年08月20日至2021年08月1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因此,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复审商标一直在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复审商标转让协议;2、复审商标转让费支付证据;3、转让公证书;4、商标使用授权书;5、复审商标使用图片证据。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包括: 6、复审商标糖果产品照片;7、1688网站上复审商标使用的照片;8、复审商标糖果产品在超市货架上的在照片;9、原被申请人与客户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出货单。此外证据目录中虽列举了含视频U盘,但经核实并无该组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原撤销被申请人揭阳市新乐食品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于2018年2月14日获得注册,核定在第30类“甜食(糖果);巧克力;饼干;蛋糕;面包;布丁;玉米花;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2020年2月13日转让至申请人,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证据一至四非商标使用证据;证据五、六、七均无时间信息;证据八微信记录信息不完整,出货单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在案证明难以出货单实际履行及商标使用情况。综合分析申请人在案证据未形成有效完整的证据链,尚难以认定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