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小工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30日对第45810986号“工蚂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蚂蚁金服”现已成为中国互联网金融行业的标志性品牌,在“支付宝”“余额宝”等品牌的助力下,进一步扩大了其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第7498340号“淘蚂蚁”商标、第25377329号“有只蚂蚁”商标、第25377334号“蓝色蚂蚁”商标、第30356975号“蚂蚁公设”商标、第25343223号“蚂蚁城”商标、第30636878号“蚂蚁保”商标、第26147225号“蚂蚁安”商标、第33506017号“蚂蚁暖”商标、第30508812号“蚂蚁好”商标、第20747919、13602714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27、13602675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已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同时,争议商标构成对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十四、十五)的刻意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被申请人与吉林省中鼎云财务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该公司实为商标代理机构,被申请人理应作为商标代理机构予以限制。被申请人属于恶意商标注册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书、争议商标、各引证商标档案;
2、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授权书;
3、阿里巴巴集团概况;
4、媒体报道、荣誉证明;
5、蚂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企业登记情况;
6、申请人与蚂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系证明;
7、对“蚂蚁金服”、支付宝的报道;
8、支付宝所获荣誉、行业地位;
9、在先裁定文书;
10、余额宝相关报道、图片、荣誉材料及有关异议裁定书;
11、“蚂蚁金服”的使用和宣传、广告合同及新闻报道;
12、被申请人信息及商标注册列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完全是符合其自身的合法性,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根据按需认定原则无需对引证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且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引证商标在41类服务具有较强知名度以到达驰名商标认定标准。被申请人所在地为杭州,吉林省中鼎云财务有限公司所在地为长春,虽然法定代表人同名,但并不能代表二者为同一人。争议商标不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并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或者对社会产生任何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是答辩人字形设计的,具有独特的含义,没有任何的恶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没有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
申请人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来源解释过于牵强,《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旨在对驰名商标进行跨类保护,并不要求商品/服务相同或类似。被申请人并未提供任何商标创意来源的说明以及设计合同等相关资料,并未针对《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进行答辩,申请人坚持在无效宣告申请中的阐述。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6日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上。经异议,于2021年12月14日予以注册公告。
2、至我局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在全部或部分服务上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1、36类“培训;债务托收代理”等服务上。
3、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出具的授权书,该授权书明确表示授权申请人在异议申请、无效宣告等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引证所列的“淘蚂蚁”商标。我局对此予以认可。
以上有商标档案及证据2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故两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函授课程;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培训;安排和组织会议;教育信息;安排和组织专题研讨会;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三核定使用的“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为“工蚂蚁”,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函授课程;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培训;安排和组织会议;教育信息;安排和组织专题研讨会;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服务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博物馆设施(表演、展览)”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此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在“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函授课程;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培训;安排和组织会议;教育信息;安排和组织专题研讨会;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特殊保护的问题不再评述。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十四、十五所核定使用的服务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其已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达到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尚无充分事实证明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十四、十五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
《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本案中,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经营范围不包含商标代理或知识产权服务等内容,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对其核定使用在“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的产地、内容等特点进行描述。且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制的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恶意注册申请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第一款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函授课程;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培训;安排和组织会议;教育信息;安排和组织专题研讨会;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