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曙光数据基础设施创新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549202号“Liquid insid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与指定商品并无联系,具备商标应有的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先已有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依据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Liquid inside”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识别,不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整体缺乏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经使用已取得显著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