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石家庄幻舞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7日对第48143014号“月下飞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21514809号“飞猪”商标、第25878334号“飞猪宝”商标、第26717431号“飞猪卡”商标、第25866301号“飞猪宝宝”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具有明显的攀附恶意,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飞猪”平台上以“月下”为主题的酒店信息;
2、相关裁定书;
3—4、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及名下商标情况;
5—6、相关决定书;
7、阿里巴巴集团官网信息;
8、申请人部分关联公司情况;
9、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所获荣誉;
10—11、申请人公益活动及相关报道;
12—19、有关“飞猪”的百度百科简介、官网截图、APP下载数据统计及历史版本信息、软件著作权登记情况、所获荣誉、媒体报道、检索结果页面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20年07月1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04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所有人为申请人,上述商标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6类“印刷品”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该原则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印刷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