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三八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起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251204号“源津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79636号“YL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97407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256891A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5117615号“津源续筋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7515668号“津源素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4609516号“津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737963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与申请人产生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请求对申请商标复审服务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照片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七在整体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有一定区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在文字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文本的出版;在通信媒体上出租广告时间;提供商业信息;电话市场营销;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订阅报纸”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五、六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共存注册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四、五、六在前述服务上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人员招聘;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五、六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在前述服务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员招聘;会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文本的出版;在通信媒体上出租广告时间;提供商业信息;电话市场营销;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订阅报纸”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