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成都市天策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合伙)
被申请人:曾凡明
申请人于2022年05月06日对第9216649号“曾郫城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中所含“郫”字是县级以上行政区划“郫县”的简称,不得作为商标使用。2、争议商标对其指定商品产地作了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产地产生错误认识,具有不良影响。3、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摹仿,极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综上,依据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光盘证据):
1、“郫”字的含义;
2、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3、申请人广告宣传、经营销售、所获荣誉等商标使用和知名度证据;
4、郫县豆瓣品牌价值评价排名情况;
5、申请人商标获驰名保护证据;
6、申请人商标侵权保护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组合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有自己独特的创意来源。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注册续展证明及档案信息。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请求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3月1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12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等商品上。经续展,其商标权专用期限至2032年3月20日。
2、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豆瓣商品上。引证商标是地理标志,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2009年4月,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案件管理程序中被我局认定为使用在豆瓣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该项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2013《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 争议商标由汉字“曾郫城”及拼音、图形组合构成,其并非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使用在调味品等商品上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二、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做出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易使消费者产生错误认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或其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形。
三、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已超出注册之日起五年,虽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引证商标在豆瓣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引证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故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引证商标经过广泛的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07日